(2015)海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世林与北海市海城区潮莉莉玛莲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林,北海市海城区潮莉莉玛莲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刘世林。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潮莉莉玛莲酒吧,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号民航大酒店附属*楼。经营者:靖春龙。原告刘世林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潮莉莉玛莲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货款651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143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费用报销审批单4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65143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张费用审批报销单中确认原告提供了价值65143元的水果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果即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费用报销单,确认了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143元,该欠款65143元是否真实,被告有否支付给原告,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到65143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14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潮莉莉玛莲酒吧应当支付货款65143元给原告刘世林。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