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文丽与李春华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丽,李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文丽,女,1968年3月3日生,彝族,个体,住云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云南省。上诉人罗文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罗文丽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双方系邻居,两家曾因建房问题存有矛盾。2011年7月13日下午,原告罗文丽到自家楼下走道(位于宁洱县农贸路48号)验收安装的防盗笼,其在走道上碰到被告李春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春华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双方开始厮打,后被旁人劝开。原告罗文丽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7日到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费门诊费268元、住院费用17177.16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外伤;左耳屏皮肤挫裂伤;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症。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28日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645.5元,经诊断:原告左侧见鼓膜穿孔,穿孔周围无淤血,双耳混合型耳聋以左耳为甚及左侧鼓膜化脓(穿孔)后遗迹,原告罗文丽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8024.66元。2013年8月27日,经宁洱县公安局鉴定,罗文丽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丙级。被告李春华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2日到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头外部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双上肢、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8月8日,经宁洱县公安局鉴定,李春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2月12日派出所告知双方调解终止。原告罗文丽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春华赔偿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80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35910.66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提起反诉称,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罗文丽赔偿其医药费226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503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申请依法委托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随机抽取由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罗文丽的伤病关系、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AN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文丽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李春华支出鉴定费3200元、支出交通费774.3元、支付原告罗文丽至昆明鉴定的食宿、检查费2300元。2015年1月2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LC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文丽此次损伤后治疗合理费用为3071.25元,被告李春华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李春华致原告罗文丽轻伤丙级,原告罗文丽致被告李春华轻微伤,双方的行为都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李春华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原审予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从2011年7月13日事发后原、被告一直由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组织调解,至2014年2月12日派出所告知双方调解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罗文丽(反诉被告)的损失,原审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177.16元(住院)+268元(县医院门诊)+645.5元(市医院门诊)=18090.66元,经鉴定,原告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此次损伤后治疗合理费用为3071.25元;原告对治疗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依据本案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071.2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治疗外伤(轻伤丙级)的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天×60元/天=5760元,酌情支持为30天×60元/天=18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天×60元/天=57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10次×150元/次=15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发票,但原告受伤至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审确定罗文丽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71.2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的损失,原审确定如下:1、医药费2260元,根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2050.81元;2、护理费9天×80元=720元,被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不予支持;3、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891元(水果批发零售)/365天×9天=16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支持为60元/天×9天=480元;4、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确认李春华的损失为:医药费2050.81元、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980.81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参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同时,鉴定费的承担还要看鉴定是否是必要的和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是必须的。本案中,被告李春华申请对原告罗文丽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对原告罗文丽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是必要的,被告李春华支出的两笔鉴定费3200元、1800元及李春华为鉴定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774.3元、支付原告罗文丽至昆明鉴定的食宿、检查费2300元,共计8074.3元,原审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损伤,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综合认证,系被告李春华先动手推原告,其过错较大,原审认定由原告罗文丽对自身及被告李春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李春华对原告罗文丽及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文丽的损失为6671.25元,由被告李春华承担60%的责任即4002.75元;被告李春华的损失为2980.81元,由原告罗文丽承担40%的责任即1192.32元。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8074.3元,由原告承担40%即3229.72元,被告承担60%即4844.58元。故,对于本诉部分,被告李春华应赔偿原告罗文丽的损失为4002.75元,原告罗文丽应支付被告李春华已先行支出的鉴定费用3229.72元,扣减后被告李春华尚应支付原告罗文丽773元;对于反诉部分,由反诉被告罗文丽赔偿反诉原告李春华各项损失共计1192.32元。综上,扣减应当赔偿李春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罗文丽应支付李春华共计1192.32元-773元=419.32元。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反诉被告)罗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19.3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文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文丽承担200元,由被告李春华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被告罗文丽承担80元,由反诉原告李春华承担1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文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害损失35910.60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1、上诉人受伤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实实在在的,怎么检查治疗是医院的事,而上诉人到医院治疗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但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因为上诉人受伤及治疗是同时连续的,没有间断过,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而该鉴定结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头面部、胸部外伤及左耳屏前皮肤挫裂伤,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受伤的部位与医院检查是相符的,存在因果关系。医院针对受伤部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申请作的这两份鉴定只能在外伤部位与治疗部位不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2、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的处理不当。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才是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李春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一审认定及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下列事实外,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AN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文丽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春华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774.3元、支付上诉人罗文丽至昆明鉴定的食宿、检查费2300元。2015年1月29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LC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文丽此次损伤后治疗合理费用为3071.25元,被上诉人李春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春华对上诉人罗文丽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存在异议,故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AN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文丽左耳鼓膜穿孔伴化脓性中耳炎与外部伤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范得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同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5)LC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文丽此次损伤后治疗合理费用为3071.25元,亦应当予以采信。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及应当支持诉请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经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审理,已查明案件事实,对互殴事件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互为侵权人,应当相互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华对互殴事件的发生起引发、主导作用,其过错程度更大,其责任应当相应增加。一审认定上诉人罗文丽对自身及被上诉人李春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李春华对上诉人罗文丽及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另,一审法院认定及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正确,二审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综上,上诉人罗文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文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宁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秦 健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专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