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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随银、张景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白浮支行办事员。被告李随银。被告张景雪。被告李继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随银借款,被告张景雪、李继春为被告李随银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随银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被告张景雪、李继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月结息。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随银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11个月。原告即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李随银个人存款账户。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李随银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景雪、李继春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由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随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随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景雪、李继春自愿为被告李随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被告张景雪、李继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随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景雪、李继春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景雪、李继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随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随银、张景雪、李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