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与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潘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李福生,男。被告潘云峰,男。原告李福生诉被告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被告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生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潘云峰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云峰一直未给付。现原告李福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云峰偿还欠款6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福生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云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云峰辩称:被告潘云峰向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50000元,利息12000元,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潘云峰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福生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潘云峰原告李福生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云峰一直未给付,现原告李福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云峰偿还欠款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云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福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峰偿还原告李福生欠款6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潘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