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与张烁、原审第三人于海涛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张烁,于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9号路南D2C。法定代表人:李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烁,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吴晓辉,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于海涛,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县。上诉人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以下简称友邦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烁、原审第三人于海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邦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上诉人张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原审第三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张烁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8月28日经朋友于海涛介绍到友邦设备厂用挖掘机为其平整场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70元,托运费500元。我共计为友邦设备厂施工62.5小时,产生施工费用17375元。友邦设备厂工作人员张管君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的数额。但在结算时,因友邦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李铁生与第三人于海涛产生矛盾,而未给我结清钱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邦设备厂立即给付设备使用费及托运费17375元;2.诉讼费由友邦设备厂承担。友邦设备厂辩称:张烁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厂并没有雇佣张烁的挖掘机平整场地,而是我厂与第三人于海涛有约定,由第三人于海涛负责用挖掘机平整被告土地。第三人于海涛与张烁发生的任何关系,与我厂无关。我厂已将挖掘机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于海涛。我厂不能重复支付该笔款项。张烁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烁所举的证据是有瑕疵的,不真实的,证据数额和时间与起诉的内容是相矛盾的。开庭前我厂与张管君确认过,张管君称这个条是给第三人于海涛出具的,张管君认为张烁是司机。张烁提供的2013年9月4日由我厂员工张管君出具的条中,张管君签字下面的文字是张烁自己填上去的,对该证据我们要求鉴定。该份证据的右上角的字是第三人于海涛书写,可以证明这个条是张管君给第三人出具的。我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厂并不欠挖掘机工程款。张烁提供的录音记录表明张管君并不清楚我厂欠张烁具体钱数,这同样可以证明2013年9月4日我厂员工张管君出具的条的下面的数字系张烁自己填上去的。第三人于海涛辩称:张烁干活是我介绍的。当时张烁与友邦设备厂约定每小时270元,托运费500元,张烁共产生17375元施工费。平整场地这个活友邦设备厂并不是包给我的。最初友邦设备厂想用我的挖掘机平整场地,但我的挖掘机在沈阳。友邦设备厂没有将工程款给我。在张烁到现场施工之前,友邦设备厂曾经给过我工程款,但是我以前给友邦设备厂干活的费用,与张烁无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烁与友邦设备厂约定,由张烁为友邦设备厂平整场地,每小时270元。2013年8月28日至9月4日间,张烁为友邦设备厂施工62.5小时,产生施工费16875元。施工时间及施工费用均由友邦设备厂员工张管君签字确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烁为友邦设备厂平整场地产生施工费16875元已经友邦设备厂员工张管君确认,友邦设备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对于友邦设备厂辩称张烁系为第三人于海涛施工,且友邦设备厂已经支付该笔施工费给第三人于海涛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友邦设备厂如果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就应当收回确认单,这是常理,平整场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张烁。友邦设备厂辩称将施工费用支付给第三人于海涛理由不成立,且友邦设备厂无证据证明其将平整场地的活包给第三人于海涛,并由第三人于海涛再次转包给张烁,故对友邦设备厂的辩称不予认可。对于张烁主张2013年9月4日由友邦设备厂员工张管君出具的条表明友邦设备厂认可托运费500元由友邦设备厂负担的事实一节,因友邦设备厂对该条中张管君签名下面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张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张烁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友邦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烁16875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张烁承担30元,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承担200元。宣判后友邦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友邦设备厂与张烁无合同关系,平整场地是我厂与于海涛口头约定的,但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每小时270元;张烁提交的2013年9月4日的条右上方,于海涛承认是其本人填写,说明条是张管君打给于海涛的。该条不能证明友邦设备厂与张烁有租赁合同关系;友邦设备厂已给付于海涛2万元钩机款。被上诉人张烁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烁为友邦设备厂平整场地,付出了劳动是事实。友邦设备厂的领导也已认同了张烁为实际施工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于海涛辩称:友邦设备厂是与我协商租用钩机的事,但我的钩机没时间,我介绍张烁干这个活。是我谈的价钱,每小时270元,带500元拖费。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平整场地的工作虽不是张烁直接与友邦设备厂协商,但原审第三人于海涛已陈述其将该工作介绍给张烁,且张烁也按期完成了工作,说明张烁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租车费用。友邦设备厂提出单价并非270元/小时,但原审第三人于海涛已证明了其与友邦设备厂口头商谈的价款是270元/每小时,并告知张烁,而友邦设备厂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明商谈的具体单价数额,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张烁及原审第三人于海涛的陈述予以采信。友邦设备厂支付给于海涛的2万元钩机款,因数额与张烁主张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该款即是给付张烁的租赁费,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友邦设备厂与于海涛在付款方面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已预交,由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