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00时时35分许,被告人马XX醉酒后驾驶陕AD8V**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尹家沟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长青路民航加油站时,被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9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马XX血醇浓度为146.53mg/100m1,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0时时35分许,被告人马XX醉酒后驾驶陕AD8V**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尹家沟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长青路民航加油站时,被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9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马XX血醇浓度为146.53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14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