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礼健与林伟勇、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胡礼健,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勇,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胡礼健与被告林伟勇、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勇、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礼健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胡礼健与被告林伟勇、张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偿还向胡礼健的借款总计人民币26万元,同时约定二被告保证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偿还所有本金,期间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二被告一共偿还了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林伟勇、张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林伟勇在诉讼中还款25000元,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林伟勇、张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伟勇、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胡礼健与被告林伟勇、张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胡礼健)丙(张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不含利息)合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款项丙方已核对无误。第二条约定:鉴于丙方目前无能力偿还前述借款本金,故经甲乙(林伟勇)丙三方协商一致,前述第一条所结算的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6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由乙方共同承担,对此甲方无异议。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偿还甲方前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6万元,期间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计付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磊系原告胡礼健的合作伙伴,临时有用钱被告张磊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2013年2月8日因被告张磊未还欠款,原告胡礼健与被告张磊、林伟勇就被告张磊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上述《借款结算协议》。另原告确认两被告有向原告还款(包括诉讼中还款25000元)共计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礼健与被告张磊、林伟勇所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胡礼健及被告张磊、林伟勇均有约束力。原告胡礼健与被告张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伟勇在《借款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张磊所欠原告胡礼健的款项由其共同承担,同时承诺并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因此,被告林伟勇应对被告张磊欠原告胡礼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3%,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计付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林伟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礼健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张磊、林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情福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