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贤华与张家界市永定区阿福鱼城、朱双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华,张家界市永定区阿福鱼城,朱双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吴贤华,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任家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阿福鱼城,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负责人彭珍巧。被告朱双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贤华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阿福鱼城、朱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贤华于2015年8月12日以双方已庭外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贤华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贤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贤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