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胜与被告潘玉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胜,潘玉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曹军胜,男,汉族。被告潘玉花,女,汉族。原告曹军胜与被告潘玉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胜、被告潘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洋洋。2005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永建。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永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脾气性格迥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斗嘴,后发展成被告动辄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使双方的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但两个孩子不能全让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曹洋洋,抚养费互不给付。我离开家是因为原告整天打麻将,不管孩子,生气才去武威、敦煌等地打工,打工收入均用于治疗我的胆结石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过婚史。2002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洋洋,现就读于金川公司第四中学。2005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永建,现就读于金川区第一小学四年级。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永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遂多次离开金昌出外打工,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曹洋洋、婚生子曹永建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双方在2004年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区龙门里XX号平房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龙门里社区证明、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及结婚至今已有13年,生育有两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家庭纠纷后,没有积极想办法解决感情危机,而是选择离家出走,逃避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婚姻家庭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两名子女都已超过10岁,经征求两名孩子的意见,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子女的意见,婚生女曹洋洋、婚生子曹永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适当承担两个孩子抚育费各300元。双方购买的位于本区龙门里单桥洞2-093号平房,被告放弃分割,由原告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军胜与被告潘玉花离婚;二、婚生女曹洋洋、婚生子曹永建随原告曹军胜共同生活,自2015年9月起,被告潘玉花每月承担曹洋洋、曹永建抚养费各300元,至两名孩子满18周岁为止;三、位于本区龙门里XX号平房由原告曹军胜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