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4月8日,经朋友孟繁文介绍,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闫某经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位于孝义市大众路市外贸宿舍平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为96000元。原告分三次付清被告购房款,被告已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1份,证实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孝义市大众路市外贸宿舍平房一套,价款为96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已将上述证件原件交付原告,但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3、收据3支,证实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购房款96000元。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经中间人孟繁文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众北路市外贸宿舍平房一套。协议约定:“甲方:闫某乙方:张某现甲方在大众北路市外贸宿舍有平房一套,其中北房二间半84.69平方米,南房二间40平方米,甲方经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以玖万陆千元整成交,贰零零肆年肆月捌日乙方付清甲方款后,甲方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一并交给乙方,甲方并把房子的所有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当日即可居住,房屋过户甲方可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现乙方付订金叁万陆千元整,口说无凭,立此契约,双方均不得反悔。”此协议由原告张某、被告闫某及中间人孟繁文签字确认。2004年3月26日,被告之子杨曙云已收取原告订金33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张某购房订金叁万叁仟元整杨曙云20**.3.26”。2004年4月8日,被告丈夫杨贵根收取购房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张某购房款捌仟元(8000元)杨贵根2004.4.8”。2004年4月15日,被告之子杨曙云收取购房款5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张某交来购房款伍万伍仟元整杨曙云20**.4.15”。被告共计收取原告购房款96000元。之后,原告实际占用购买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现因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签订之《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婉审判员 郭立香审判员 张忠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