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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亦寒与熊葵、冯周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亦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欢琼,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葵,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周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亦寒因与被上诉人熊葵、冯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亦寒的委托代理人梁欢琼、被上诉人冯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葵于2009年8月31日向梁亦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梁亦寒,之后还陆续多次向梁亦寒借款,经双方核对后,熊葵于2013年12月9日重新向梁亦寒出具了借款195000元的借条,熊葵确认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梁亦寒全部借款195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至起诉前,梁亦寒未向冯周仁主张过偿还借款的权利,熊葵至今未归还梁亦寒借款。梁亦寒遂于2014年1月29日诉至法院。梁亦寒等11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熊葵、冯周仁所有的位于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黄茆镇(03)字第0081**号】。另查明,熊葵与冯周仁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8日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在本案起诉前和审理过程中,尚有覃宁桂等14人陆续或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葵、冯周仁共同偿还多笔总额达100多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熊葵多次向梁亦寒借款,经双方核对后,熊葵重新向梁亦寒出具了借款195000元的借条,确认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梁亦寒全部借款195000元,从借条内容和形式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梁亦寒请求熊葵偿还其借款1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熊葵向梁亦寒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在查明熊葵客观上确实有向不同的多人多次借款且借款总额巨大的事实基础上,就不宜简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梁亦寒等14人诉熊葵的同类案件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定。从熊葵向梁亦寒及其他人借款的经过及所出具的借据(条)来看,借据(条)上仅有熊葵的签名,借款过后包括梁亦寒在内的债权人也从未向冯周仁催索还款。其中绝大部分的债权人与熊葵素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熊葵提供借款,且熊葵在向一部分债权人借款时还口头要求债权人不要把其借款的事实告知冯周仁,而冯周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否认对熊葵在外所负债务知情。综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冯周仁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葵向包括本案梁亦寒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借款的事实均不知情。另外,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熊葵向本案梁亦寒及其他人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借款频率、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情况来看,熊葵的借债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向同一人多次借款或者多次向不同的人借款甚至同一天向多人借款且借款总额巨大(达上百万元之巨),有相当一部分还约定高额的借款利息或者较短的还款时间等情形,加上熊葵目前逃避催索的客观状况,法院综合认定熊葵向包括本案梁亦寒在内的多人多次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熊葵、冯周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熊葵借款的客观表现及借款总额已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熊葵以个人名义对梁亦寒所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熊葵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梁亦寒主张是熊葵、冯周仁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梁亦寒请求冯周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熊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熊葵归还梁亦寒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二、驳回梁亦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4元,合计5374元,由熊葵负担。上诉人梁亦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熊葵所借款项应夫妻共同债务,因为熊葵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家庭经营批发店的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但内容却与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抵触,应适用新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195000元。被上诉人冯周仁辩称,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均无冯周仁签字,冯周仁对熊葵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明显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冯周仁对借款事实知情,上诉人也从未向冯周仁主张过债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熊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熊葵所借款项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亦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据此,对本案债务是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分析如下:首先,冯周仁对熊葵借款是否知情问题。本案中,熊葵向梁亦寒出具的借条中,仅有熊葵个人签名,借款过后至起诉前梁亦寒也从未向冯周仁催索还款,梁亦寒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熊葵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冯周仁亦否认对借款知情且未对熊葵借款行为进行追认。为此,可认定冯周仁对熊葵借款并不知情。其次,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对于借款的用途,冯周仁否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熊葵除了向梁亦寒借款外,在本案借款的期间内,熊葵还向其他多人频繁借款,且借款期限短,借款总额巨大,而依据冯周仁与熊葵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不需要熊葵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熊葵所借款项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梁亦寒主张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确实用于冯周仁、熊葵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冯周仁对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解释较为合理。综上所述,熊葵在冯周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梁亦寒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熊葵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冯周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亦寒上诉主张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熊葵、冯周仁共同连带偿还,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梁亦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怡审判员黄月秀代理审判员邓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韦玉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