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冶大伟、王家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冶大伟,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大伟。被告王家明。被告孟凡芹。被告孟凡友。被告王秀丽。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街玉清大厦17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冶大伟、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大伟、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冶大伟签订农户贷款���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冶大伟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时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冶大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39.6元,共计55039.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被告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冶大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家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孟凡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孟凡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秀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冶大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及隋利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黑石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冶大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冶大伟的银行账号,约定利率为9.84%,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冶大伟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冶大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039.6元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家明、孟凡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凡友、王秀丽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冶大伟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039.6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冶大伟偿还借款本息55039.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黑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冶大伟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冶大伟、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冶大伟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5039.6元��共计550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冶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25元,被告冶大伟、王家明、孟凡芹、孟凡友、王秀丽、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