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和被害人刘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5月12日21时许,罗某在其住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沙浦一路42-15号202房内因家庭锁事与刘某发生争吵。随后,罗某在房间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刘某砍伤。随后,罗某报警称其砍伤刘某,后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下颌部、肩部刀砍伤,累计长45厘米以上,CT提示有颞骨、顶骨、颈2棘突及下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吕友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