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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原系长沙知味坊食品有限公司营销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长沙知味坊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被告人陶某利用担任该公司营销主管的职务便利,持公司送货单分别向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的经营户彭某、刘某甲和刘某乙收取货款9800元、9800元和1732元,共计21332元,并将上述款项挥霍。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陶某离开公司。2014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退赔了被害单位长沙知味坊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证人彭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的陈述,被害单位人员王本雄的证言,收条和送货单,长沙知味坊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被告人陶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拘役,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