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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志均与李建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均,李建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陈志均。委托代理人朱临涑,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苏伟贺。原告陈志均诉被告李建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临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7774元;2.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无医嘱,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无误工证明,无法确认,且误工期应计算97天,交通费过高,无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建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建新驾驶粤XK69**号轿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一号公寓后面,遇原告陈志均驾驶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7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住院7天,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613.0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新是粤XK6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粤XK69**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父亲陈兴江,生于1938年12月12日,原告的母亲张玉枝,生于1940年9月9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含原告)。原告的儿子陈明,生于2009年2月3日。原告的女儿陈子怡,生于2011年8月3日。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李建新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粤XK69**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961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7天,共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490元(70元/天×7天);6.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住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误工期为10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本院采用佛山市最低工资151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5285元(1510元/月÷30天×10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地区居住及生活,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仅主张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是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儿子陈明,生于2009年2月3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儿子陈明已满6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的女儿陈子怡,生于2011年8月3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女儿陈子怡已满3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主张计算26年,这是原告处分其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6年×10%÷2=31337.28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96534.68元;8.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25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付8000元。上述第1-4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38613.0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8613.0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5-10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113109.6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109.6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8613.05元+3109.68元=3172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均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均人民币31722.73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2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琨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