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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建东与徐厚栋、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东,徐厚栋,张萍,魏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袁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华山、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厚栋。被告张萍。被告魏文进。原告袁建东与被告徐厚栋、张萍、魏文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厚栋、张萍、魏文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东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厚栋、张萍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期90天。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人应给付债权人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魏文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徐厚栋、张萍还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板桥东路89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7)、91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6)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厚栋、张萍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被告魏文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厚栋、张萍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板桥东路77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13)、89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7)、91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6)房屋作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厚栋、张萍、魏文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厚栋、张萍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借期90天。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人应给付债权人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魏文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徐厚栋、张萍还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板桥东路77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13)、89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7)、91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6)房屋作为抵押,进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7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建东提供的由被告徐厚栋、张萍出具的并由被告魏文进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厚栋、张萍向原告袁建东借款,由被告魏文进提供但保,且被告徐厚栋、张萍用自己的房产进行借款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厚栋、张萍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魏文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徐厚栋、张萍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板桥东路77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13)、89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7)、91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6)房屋作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厚栋、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建东借款3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78万元。二、被告魏文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文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对被告徐厚栋、张萍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板桥东路77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13)、89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7)、91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6)房屋作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60元由上列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4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