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张江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张江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上海张江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宏。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宝。原告上海张江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张江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安排人员入住被告下属的龙东商务酒店,产生住宿费、餐饮费及会场租赁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5,9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餐饮费及会场租赁费70,985.15元。被告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会议协议》,约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使用酒店宴会厅,3,500元;2014年7月15日至7月16日,使用酒店宴会厅,14,000元;2014年7月13日至7月17日,65间双床房,3间大床房,房价每天300元/间等。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会务确认单,确定场地租金14,000元。次日,被告又出具会务确认单,确定场地租金3,5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预定7月13日至7月17日的房间。实际发生房费68,400元。原告确认被告在之前的交易中多支付14,914.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会议协议书1份、结账单1份、会务确认单2份、团队预订单1份、房租入账报表(所有房费)3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自愿扣除被告累计多支付的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70,985.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上海步客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