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刚,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包头市,汉族,包钢白云鄂博矿区铁矿技校毕业,系包头市白云鄂博铁矿生产部工人,籍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县,户籍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4年12月26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09日经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固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刘福刚在其白云鄂博矿区的住宅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张某某(拐三)、赵某某、王某某(王老八)、刘某乙(老蝙蝠)、郭某某等多人贩卖毒品。2014年12月25日,刘福刚从白云鄂博矿区驾驶汽车到包头市“乐园”北门附近,向名为“军军”(身份不明)的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36克,9000元人民币(赊欠)甲基苯丙胺(冰毒)49.3克。当日刘福刚驾车返回白云鄂博矿区。当天晚上21时许,刘福刚在其住宅的楼门口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干警抓获,在刘福刚的住宅及身上当场搜查出两种疑似毒品的晶体和面状物质。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种疑似毒品的物质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福刚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被告人刘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福刚在其白云鄂博矿区的住宅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1包/100元海洛因、张某某4-5次海洛因,每次1包(计400-500元)、王某某2-3次海洛因、刘某乙400元海洛因、郭某某3包海洛因(300元),共计14小包,0.56克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4年12月25日,刘福刚从白云鄂博矿区驾驶汽车到包头市“乐园”北门附近,向名为“军军”身份不明的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海洛因,赊欠90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刘福刚驾车返回白云鄂博矿区,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福刚在其住宅的楼门口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干警抓获,从被告人刘福刚身上搜到七小包海洛因,后又在被告人刘福刚卧室搜到七小包海洛因和一大包海洛因及冰毒一袋,两种毒品经分别去皮称重,海洛因1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9.3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种物质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一)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过程)(二)刘福刚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及向军军购买的12000的海洛因及49.3克冰毒)(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卖给刘某乙400元的毒品,刘某乙还帮着给他人买过毒品)(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曾经从被告人刘福刚手里买过一次毒品)(五)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曾经从被告人刘福刚那里花300元买过三次毒品)(六)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从刘福刚手里买过价值2000元的冰毒)(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刘福刚那里买过毒品)(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曾经从刘福刚手里买过两三次毒品)(九)包头市公安分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当场搜查出两种疑似毒品的晶体和面状物质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十)被告人刘福刚的住宅及刘福刚人身搜查笔录及视频截图;(证明从被告人刘福刚身上及家中搜到毒品的事实)(十一)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十二)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搜查当天被告人刘福刚吸食过毒品的事实)(十三)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补充侦查回复;(证明当时搜查出冰毒净重49.3克,海洛因净重10.36克)(十四)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复函;(证明被告人贩卖海洛因14小包,共计0.56克)(十五)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向其售毒品的是被告人刘福刚的事实)(十六)被告人刘福刚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福刚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刚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刚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4小包,计0.56克,贩卖2000元冰毒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福刚身上及住所查获的海洛因10.36克,甲基苯丙胺49.3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福刚还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义云人民陪审员 刘 翠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