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姜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姜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康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委托代理人:王双锋。被告:姜某甲,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姜某甲,证人赵宝荣、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余元,现被告姜某甲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证人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原告康某某婚前通过其二人将36000元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姜某甲;结婚当天,原告分别给被告上、下车钱各1000元、猪肉钱1000元,又给被告弟弟1000元。被告姜某甲辩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隐瞒其曾服刑的事实;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彩礼款。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经媒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通过媒人赵某甲、赵某乙给付姜某甲彩礼款36000元,同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日,原告康某某给被告姜某甲上、下车钱各1000元、猪肉钱1000元,又给被告弟弟1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姜某甲于5月中旬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被告姜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有: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其中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电视柜、茶几各一个,棉被十床,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原告康某某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康某某认可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姜某甲主张其婚后为原告母亲购买过项链一条,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原告自愿从彩礼款中扣除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同居前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对原告康某某主张44200元彩礼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媒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证明给付彩礼款为360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姜某甲接受原告康某某彩礼款数额36000元,考虑到康某某与姜某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又自愿将被告赠送其母亲的项链折抵2500元彩礼款,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上、下车钱各1000元、猪肉钱1000元,给被告弟弟1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原告自愿赠送被告的财物,应视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姜某甲陪嫁物品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彩礼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姜某甲个人财产: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其中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电视柜、茶几各一个,棉被十床,归被告姜某甲个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回。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56元,被告姜某甲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翠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帐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