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3号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元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XX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羽菲,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元发、尚可,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冯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2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固定价款199776元,工期4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签发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共计183476元,被告已付99888元,未付83588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被告书面回函,要求以现房抵扣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5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7189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公司重组,很多老员工已经不在公司,不能确认相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2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价款199776元,工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待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以样板间交付使用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9888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涉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83476元。关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的相关情况。原告陈述称:由于工程是样板间的装修工程,2011年9月完工后即验收并交付使用,曾签署验收合格文件,但被告未交付原告。被告陈述称: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交付使用的证明文件。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但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署结算单,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诉争工程系样板间工程的具体情况,被告至迟在2014年1月24日前即对工程进行验收或者将工程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至迟在2015年1月24日前届满。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9173.80元(183476元*5%),被告至迟在2015年1月24日次日(即2015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对于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74414.20元(183476元-99888元-9173.80元),被告则应在2014年1月24日结算后15日内(即2014年2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应当以74414.2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8日次日(即2014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9173.8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又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是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主张,故对于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74414.2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起算。因此,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88元;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74414.2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9173.8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