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李艳艳,刘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娇,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博,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李艳艳,女,汉族。被告刘贤,女,汉族。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郝华锋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就贷款购买车辆一事达成协议,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与原告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为郝华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义务,使得被告贷款53,000元并提走车辆。后被告经原告对此催要提醒,仍不履行贷款借款合同,致原告对此向银行垫付欠款,共计10,4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交款项10,080元并支付违约金3,024元,合计49,905元。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郝华锋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称“保税区支行”)于2013年5月22日就贷款购买中华牌小型轿车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郝华锋向保税区支行借款53,000元,用于购买辽BW4U**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并提供其所购车牌号码为辽BW4U**号小型汽车为抵押。同日,原告与郝华锋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郝华锋委托原告为其向保税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郝华锋与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约定由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为原告与郝华锋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如郝华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垫款,二被告应当支付垫款金额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郝华锋从案外人处贷款53,000元,并购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轿车。郝华锋自2013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保税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合计10,080元。再查,郝华锋于2015年2月8日死亡。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回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郝华锋垫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所垫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本息1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次日起按日收取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其垫付金额的30%,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艳、被告刘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0,080元并支付违约金3,024元,合计13,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