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祝哲,职务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职员。被申请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表人:陈鹏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称:2015年2月28日,申请人与冯先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冯先彬向申请人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用于购建材,借款人民币9700000元,月利率按4.666667‰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还款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在申请人处存入的10000000元定期存单为冯先彬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嗣后,经申请人审核被申请人资信状况后,已向冯先彬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0元,且该款已支付至冯先彬指定的账户。同时,《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还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止……。现冯先彬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冯先彬、被申请人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冯先彬、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申请人偿还9700000元借款的全部本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冯先彬仍欠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2427160元。此外,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致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定期存单10000000元予以执行后,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涉及申请人与冯先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情况怎样,被申请人不知道,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虽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冯先彬,被申请人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但由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未届满,且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相关材料以及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必要证据,致使本院审查本案主合同的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情况、债权金额、期限、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等基本事实难以确认,故本案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申请。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