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必华与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品德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必华,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品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必华,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光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蔡品德,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付必华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蔡品德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付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大界村,本案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贷款人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蔡品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付必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亦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和“甲方”均为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40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必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必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