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剑与柏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柏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304号申请执行人吴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柏战,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吴剑与柏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230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柏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剑借款二十三万七千元。二、柏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吴剑违约金(其中,以一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吴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吴剑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柏战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剑)。权利人吴剑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柏战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的汽车一部,禁止其买卖、过户及年检,依法查询了柏战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剑询问,申请执行人吴剑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柏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柏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柏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3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