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辛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金柱、代理检察员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辛某在枣庄市薛城区驻地中兴世纪城西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先后单独盗窃作案五次,窃得不同型号铜芯电线一宗,计价值人民币3032元。销赃后获款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姬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侦查实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工具钳一把、塑料编织带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