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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其明与林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明,林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王其明,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郑亚国,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原告王其明的外甥。被告林智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其明与被告林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国、被告林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明诉称,被告林智强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智强结欠原告王其明货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智强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智强辩称,首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其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偏高,应当予以下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智强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智强结欠原告王其明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欠款凭证中还约定欠款应在停止交易前还清,逾期将按2%计算滞纳金。被告林智强在欠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其明与被告林智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智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对账单上署名,是对该欠款的确认,对所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林智强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其明请求被告林智强偿还货款人民币1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只在欠款凭证中约定逾期还款将按2%计算滞纳金,但没有标明计算周期,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偏高,应当予以下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即调整为被告林智强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王其明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明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王其明造成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1.5元,由被告林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舒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