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杨某甲,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口角,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16个半月,2014年4月16日出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故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理由牵强,且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鉴于孩子尚属幼小,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呵护,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