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丰海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王丰海,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张星,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住肥西县。王丰海诉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海诉称,2013年,被告张星因承包工程继续资金向我借钱。2013年5月1日,我从银行取现金25000元到工地交给张星,张星出具一张借条给我并口头答应按月利息一分给付利息。后期我多次催要,他不接我电话,我也找不到他人,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丰海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星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王丰海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张星向原告王丰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丰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丰海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要求被告张星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丰海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