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国虎与栗永庆、第八师一五○团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虎,栗永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董国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永庆,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水琳,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江迪生,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虎与被告栗永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以下简称一五○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林、被告栗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琳、被告一五○团委托代理人江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虎诉称:2006年6月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一五○团良繁一连五号小区80余平方米平房一套,被告一五○团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2013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栗永庆将原告屋内物品搬出,强行入住原告房屋。原告得知后找连领导反映情况,领导承认是连里安排被告栗永庆居住的,但未向原告做出任何解释。原告认为被告一五○团无权处方原告房屋,也无权同意被告栗永庆居住原告房屋,二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栗永庆搬出原告购买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契一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姐姐陈学琴购买房屋的事实,陈学琴又将房屋卖给原告。证据二,陈学琴证词一份;用以证明陈学琴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拆迁后,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06年6月7日原告向一五○团良一连交纳房款15000元。证据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尚欠一五○团繁良一连8000元房款未付,原因是原告购买陈学琴的房屋被拆迁后,一五○团良一连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证据五,陈xx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原告购买陈xx七十余平方米平房一套,该房屋被拆迁后,一五○团繁良一连给原告补偿一套房屋。被告栗永庆辩称:2014年8月因被告栗永庆房屋拆迁,一五○团良一连安排被告栗永庆住进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栗永庆享受拆迁补贴后,向一五○团良一连交纳房款10000元。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栗永庆购买的,被告有权居住,没有侵害原告权益,不应返还原告房屋。被告一五○团辩称:原告不具有职工身份,原告虽然购买了拆迁房,但其不享受拆迁补偿。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购买一五○团良一连的小康房,原告已支付房款15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根据原告书写的欠条,此房屋归一五○团良一连所有,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栗永庆提供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栗永庆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2014年9月3日向一五○团良一连交纳房款10000元。被告一五○团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一五○团良一连约定,在2006年底前,如原告不能偿还8000元房款,则争议房屋归一五○团良一连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栗永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证人陈xx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一五○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栗永庆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栗永庆提供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06年一五○团良一连已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被告一五○团对被告栗永庆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一五○团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日期均不是原告所写。被告栗永庆对被告一五○团提供的欠条不认可,该欠条与被告栗永庆无关。结合双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交纳15000元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栗永庆提供的收据,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实争议房屋归被告栗永庆所有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一五○团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房屋所有权保留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董国虎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五○团良一连五小区114栋1号平房一套。2006年6月7日,原告向一五○团良一连交纳房款15000元,一五○团良一连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尚欠一五○团良一连房款8000元未付,后一五○团良一连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2013年5月一五○团良一连领导及两名职工将原告屋内物品搬出,安排被告栗永庆居住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谁所有?(二)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五○团提供的欠条中约定的“原告到期不还房款,此房属良一连所有”,该欠条对不动产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其内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五○团良一连自收到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之日起,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方的权利。原告购买陈xx房屋,是否应享受拆迁补偿,与本案无关。一五○团良一连和被告栗永庆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侵占原告房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一五○团良一连隶属被告一五○团,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一五○团应对一五○团良一连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丧失房屋居住权,房屋被侵占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可参照一五○团连队小康房对外出租的月租金每月150元,同时结合该房屋的内部居住状况,酌定予以赔偿,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计24个月,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原告主张以其在外打工产生租房费用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栗永庆侵占原告房屋,系无权占有人,应将侵占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良一连五小区114栋1号平房一套返还原告董国虎;二、被告栗永庆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共同赔偿原告董国虎损失3800元;三、驳回原告董国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董国虎已预交),由被告栗永庆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 红审判员 胡佩君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