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维刚诉廖欧、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刚,廖欧,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唐维刚,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欧,男,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被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34395-3。地址:南充市顺庆马市铺路543号。代表人程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其林,系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地址: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代表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冬,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维刚诉被告廖欧、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刚及委托代理人吴善成、被告廖欧、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其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刚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廖欧驾驶属于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遂宁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新中医院外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唐维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维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欧负事故主要责任,唐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702.67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37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550.35元。被告廖欧、运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廖欧家庭挂靠在运业公司经营。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廖欧按过错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欧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2.67元,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计374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垫付款支付给廖欧。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有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0﹪,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原告已是67岁之人,其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廖欧驾驶属于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遂宁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新中医院外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唐维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维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4月8日以第51202232015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欧负事故主要责任,唐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6702.67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廖欧垫付16702.67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3-6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面部皮肤多处裂伤;5、右侧液气胸;6、右肺压缩”;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据X片结果来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经唐维刚于2015年6月10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维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3、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欧己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计3740元。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廖欧家庭挂靠在运业公司经营。庭审中,廖欧明确表示: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廖欧按过错承担,不要运业公司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保险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当庭口头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6702.6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4005.40元,该费用由被告廖欧承担2803.78元,原告承担1201.62元;交通费400元;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协商一致。庭审中,被告廖欧提出对被告廖欧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计3740元,迭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85元,剩余费用155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廖欧承担1055元,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服务合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廖欧负事故主要责任,唐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廖欧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庭审中,廖欧明确表示: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廖欧按过错承担,不要运业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运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后,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保险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其送达了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而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与被告廖欧协商的:被告廖欧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计3740元,迭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85元,剩余费用155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廖欧承担1055元,该约定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6702.6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4005.40元,该费用由被告廖欧承担2803.78元,原告承担1201.62元;交通费400元;2、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7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380(23天×6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为13732.68元(13年×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3元×伤残系数0.12),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2);8、误工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7岁,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其中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鉴定误工时日所支出的费用为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3920.35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911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4561.59元,合计43674.27元。由被告廖欧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7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55元,共计3858.78元。品迭被告廖欧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2.67元,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计3740元,保险公司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唐维刚支付赔偿款17090.38元,保险公司直接向廖欧支付人民币165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维刚的损失17090.38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廖欧支付垫付款16583.89元。三、驳回原告唐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60元,由原告唐维刚负担288元,被告廖欧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