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裕顺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宋某某。被告: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63.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363.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6份、对账单2份。原告关于对账单说明:原告制作对账单并由吴某某签字后拍照传给被告,被告方财务人员陈利红在打印件上签字并盖具被告公章后再拍照传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传来的打印件上盖具公章。前几天,原告到被告处拿回了被告盖具公章的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63.88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多次发生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关系。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原告销售给被告业务额537363.88元,已收到货款500000元,余额37363.88元。合计欠款37363.8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丝后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36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736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春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