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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4日,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6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长子孙某,2010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孙甲。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予。由于被告不能与原告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登记离婚,2012年7月27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长子孙某,2010年2月10生育次子孙甲。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逐渐恶化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予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孙甲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