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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全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6时许,因邻里排水纠纷,被告人何某甲与邻居被害人何某乙发生争吵,何某乙见何某甲不让其搬动临近自家的石头以拓宽排水沟,遂冲上去掐住何某甲的脖子,并打电话叫人帮忙。接着,何某乙拿起一根竹竿殴打何某甲,何某甲则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追砍何某乙,后被何某甲的母亲何某丙等人夺下菜刀并劝开。在打架过程中,何某甲朝何某乙的头部砍了三刀,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同时何某乙在夺刀时被菜刀划伤自己的左髂腰部和左手掌。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乙顶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许,何某乙在清理排水沟时将被告人何某甲家房屋基脚边的石头搬起以便于排水。何某甲见状则不让搬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何某乙上前掐住何某甲的脖子,后又打电话叫人帮忙。何某甲听后非常生气,遂回家欲拿东西要打何某乙,但没有找到合适的东西,在出来时见何某乙拿起一根竹竿朝他打来,何某甲即又返回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朝何某乙的头部砍了一刀,何某乙去抢夺菜刀时又被砍了两刀,后被何某甲的母亲何某丙等人夺下菜刀并劝开。在斗殴过程中,何某乙在抢夺菜刀时被菜刀划伤左髂腰部和左手掌。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乙顶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拨打110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扣押的不锈钢菜刀、现场呈滴落状的血迹、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用不锈钢菜刀砍伤了被害人何某乙的头部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诊断情况。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她看见何某乙用竹竿对着她儿子的身体打了两下,她儿子就从屋里拿出菜刀砍了何某乙的头部两刀,后她上前将菜刀抢脱的情况;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6时许,她起床到外面上完厕所回家时看见邻居何某甲拿一把菜刀朝何某乙的头部砍了一下的情况。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6时许,他起床后看见自家房屋进了水,就到房屋门边去看排水沟有什么问题,发现何某甲家往自家方向的排水沟留得太窄,就用手将靠自家这边的石头搬开,何某甲见状不准他搬,双方就吵起来并互相推扯,他不小心滑倒在何某甲身上,何某甲起来后就跑进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他看见何某甲拿菜刀出来就跑开,跑到他家厂棚门口时被何某甲砍了头顶一刀,他去抢刀时,何某甲的母亲赶来抱着他的身体,何某甲又砍了他头部二刀,之后他老婆上前拦开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笔录、制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地形、地貌等现场情况。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的情况。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恭慎审 判 员  龙颖清人民陪审员  陈清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