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5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12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罗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检察日报》2015年5月7日08版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内,被告罗某某应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5年2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孩子罗宗海。共同生活中,被告爱酗酒,多次酒后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23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原告于当日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综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罗宗海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电家具等双方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一半折抵孩子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要求家产及小孩归自己所有和抚养,离婚后一切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2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12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孩子罗宗海,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爱酗酒,酒后言语不当,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3月23日,被告酒后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当日外出务工,期间互不往来,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修建有位于贵定县昌明镇黄土村黄土坎12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主张双方所生孩子罗宗海由被告抚养,自己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罗宗海年满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中自己应享有份额表示放弃留给孩子罗宗海,归被告和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因婚前了解不深,未能在婚后增进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两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孩子罗宗海由被告抚养,符合目前生活实际,应予准许;对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应有份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罗宗海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孩子罗宗海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下旬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费用),原告罗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罗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积文审 判 员 尤发勋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