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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阳为子与被上诉人甄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阳为子,甄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阳为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华,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艳,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付阳为子与被上诉人甄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付阳为子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甄艳赔偿付阳为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甄艳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付阳为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阳为子的委托代理人付春华、刘影,被上诉人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48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博爱眼科医院”门口,付阳为子与其丈夫的小姨甄艳因付阳为子和婆婆之间的家庭矛盾引起打架,甄艳对付阳为子进行踢打。当日,付阳为子被120救护车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349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以‘被人打伤致腹部疼痛约20分钟’为主诉入院,彩超示未见明显异常。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卧床休息;3、不适复诊。”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付阳为子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13.39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出院诊断:1、右乳纤维腺病;2、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郑公商(治)行罚决字(2014)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26日19时48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博爱眼科医院”门口,付阳为子和其丈夫梁勇的小姨甄艳因付阳为子和婆婆甄希梅的家庭矛盾引起打架,甄艳对付阳为子进行踢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阳为子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案件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现决定对甄艳罚款人民币500元。甄艳于2014年7月25日已缴纳上述罚款。还查明,甄艳称其已支付付阳为子医疗费3000元,付阳为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付阳为子的丈夫梁勇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陈述,甄艳在得知付阳为子住院后给付其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付阳为子提交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乳腺科医嘱记录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其中,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付阳为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在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819.58元。乳腺科长期医嘱记录单上载明付阳为子于2014年6月3日转入乳腺科。付阳为子还提交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其中,《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抑郁症。住院病案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6月8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18日;入院诊断:抑郁症;出院诊断:抑郁症。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付阳为子再提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付阳为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关于医疗费,付阳为子称包括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费用349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0613.39元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384.8元,共计12347.19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付阳为子要求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的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关于护理费,付阳为子称其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春华护理,其母亲的工资标准不清楚,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7元计算19天为2294.9元。关于误工费,付阳为子称其系丹尼斯百货营业员,收入每月平均6000元左右,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90天,共计109天,共10166.9元。关于住宿费,付阳为子提交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6月11日开具的发票两张,称该费用系其母亲为了照顾其日常生活,在郑州住宿发生的费用。关于鉴定费,付阳为子提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称因鉴定支出1000元。关于交通费864元,付阳为子提交火车票15张及出租车定额发票,但对于交通费用产生情况及原因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甄艳在博爱眼科医院门口因家庭问题与付阳为子发生争执,后对付阳为子进行踢打,致使付阳为子受伤,甄艳应对付阳为子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付阳为子因受伤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费用、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上述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付阳为子不能证明其患有右乳纤维腺病及抑郁症与甄艳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付阳为子要求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乳腺科治疗右乳纤维腺病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抑郁症支出的医疗费,及该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甄艳应支付付阳为子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4168.58元,付阳为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付阳为子要求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计7天)的上述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付阳为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阳为子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乳腺科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付阳为子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故付阳为子要求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7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阳为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河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556.95元。付阳为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付阳为子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以付阳为子住院停止工作之日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7天),经计算,误工费为429.55元。关于住宿费,付阳为子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而付阳为子提交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6月11日开具的发票两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陪护人员因该纠纷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正在进行处理,付阳为子没有必要单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其要求甄艳支付鉴定费100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阳为子要求甄艳支付交通费864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付阳为子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付阳为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甄艳的殴打行为并未给付阳为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付阳为子要求甄艳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670.08元,扣除甄艳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甄艳应赔偿付阳为子267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甄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阳为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70.0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付阳为子负担994元,甄艳负担56元。宣判后,付阳为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判决仅根据甄艳口述的梁勇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陈述甄艳给其3000元,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证据不足,另外,梁勇有无收到3000元与付阳为子无关,即使他收到3000元也不会给其妻子付阳为子用来支付医疗费。(二)付阳为子实际住院时间是23天,付阳为子的右乳纤维腺病及忧郁症是甄艳的殴打行为所致。(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付阳为子提交了自己的工资证明,丹尼斯百货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另外,也提交了护理人员即付阳为子母亲的月收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6月11日开具的发票两张,是付阳为子的丈夫梁勇给付春华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的中州快捷酒店开的房间,以方便护理人照看陪护付阳为子,应该支持。(五)付阳为子在三所医院的治疗都是与甄艳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六)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低。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甄艳赔偿付阳为子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甄艳承担。被上诉人甄艳答辩称:一、付阳为子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甄艳没有对付阳为子实施伤害,付阳为子诉称的右乳纤维病及忧郁症是付阳为子先前就有的。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阳为子与甄艳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甄艳对付阳为子进行踢打,致使付阳为子受伤,甄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阳为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关于甄艳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调取的梁勇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梁勇陈述其小姨甄艳给了他3000元,让他拿去给付阳为子住院用;关于付阳为子的住院时间及费用问题,因付阳为子不能证明其患有右乳纤维腺病及抑郁症与甄艳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付阳为子要求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乳腺科治疗右乳纤维腺病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抑郁症支出的医疗费及该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理由不足;关于误工费问题,付阳为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付阳为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其要求参照2013年河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关于住宿费问题,付阳为子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而付阳为子提交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6月11日开具的发票两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陪护人员因该纠纷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综上,付阳为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付阳为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章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