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法、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13/H59**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沂水县马站镇西旺村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公里+300米路段时,未按规定,在道路中心黄线以北的机动车道临时停车,致使顺行在后的沂水县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撞其车尾部,致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自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有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卜凡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