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梦兰,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紫金县司法局上义司法所干部,住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居委会圩镇530号。被告黄某甲,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0日在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黄某乙(已成年)。婚后不久双方感情已开始破裂,夫妻之间经常吵闹不断,打架也是常有的事,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性格粗暴,个性强,生活中缺乏与原告商量,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原、被告分居已10年时间,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紫金县上义镇招元村委会围上村民小组的130平方米的一层楼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0日在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黄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同住上义镇招元村,因双方在相邻村小组从小就认识,并于1985年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1986年2月16日生下男孩黄某乙(已成年)。生下小孩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0日在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3年间在紫金县上义镇招元村上围村民小组公路边建有基础面积130平方米的一层钢筋水泥结构楼房一座。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2005年10月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遂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自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上开始缺乏交流沟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下小孩,这说明其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以及双方平时在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上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双方在感情上互不信任,造成在夫妻感情上产生隔阂。对此只要原、被告在感情上加强沟通,双方共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双方是仍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已分居生活10年时间,但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开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米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