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6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诉被告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欣、刘建平、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俊、邹红卫、胡发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欣,刘建平,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俊,邹红卫,胡发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6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636-3。法定代表人:付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培凯,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智通广场309号1#商业,SOHO写字楼25层2513室,组织机构代码:56628065-4。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6号7层702室(第7层),组织机构代码:74197907-6。法定代表人:万欣,职务:总经理。被告:万欣,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建平,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桃苑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7482-3。法定代表人:胡俊,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9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1509-8。法定代表人:邹红卫,职务:总经理。被告:胡俊,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邹红卫,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胡发顺,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诉被告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万欣、刘建平、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胡俊、邹红卫、胡发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徐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隆创公司、万欣、刘建平、好运来公司、顺达公司、胡俊、邹红卫、胡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160万元,授信种类为16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为保证被告华邦公司履行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隆创公司、好运来公司、顺达公司、万欣、刘建平、胡俊、邹红卫、胡发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隆创公司、好运来公司、顺达公司、万欣、刘建平、胡俊、邹红卫、胡发顺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债权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60万元,但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华邦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2231.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华邦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隆创公司、好运来公司、顺达公司、万欣、刘建平、胡俊、邹红卫、胡发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邦公司、刘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隆创公司、万欣、好运来公司、顺达公司、胡俊、邹红卫、胡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邦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起止日期、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隆创公司、万欣、刘建平、顺达公司、邹红卫、好运来公司、胡俊、胡发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邦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隆创公司、万欣、刘建平、顺达公司、邹红卫、好运来公司、胡俊、胡发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但被告华邦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华邦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隆创公司、万欣、刘建平、顺达公司、邹红卫、好运来公司、胡俊、胡发顺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并主张被告隆创公司、万欣、刘建平、顺达公司、邹红卫、好运来公司、胡俊、胡发顺对被告华邦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收复利,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二、被告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欣、刘建平、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邹红卫、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俊、胡发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欣、刘建平、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邹红卫、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俊、胡发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6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760元,由被告江西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隆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欣、刘建平、江西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邹红卫、江西好运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俊、胡发顺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