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林波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林波,马晶晶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353号。负责人朱其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燕、安然,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林波。被申请人马晶晶。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申请称,201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林波以购五金需要资金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日,被申请人林波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波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同日,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度假村609号璞缇海海晶公寓19幢1013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最高本金额为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波发放了60万元贷款。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申请人林波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林波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37494.12元。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度假村609号璞缇海海晶公寓19幢1013室的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朱国用【2014】第272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款37494.12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度假村609号璞缇海海晶公寓19幢1013室的房产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于被申请人林波名下。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为凭,且两被申请人对主债权的主要事实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现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度假村609号璞缇海海晶公寓19幢1013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款37494.12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件申请费5087元,由被申请人林波、马晶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