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春生、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生,张春义,郭春荣,孟凡龙,曲秀荣,陈立民,刘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春生,1970年05月0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系电话:5831494403被告张春义,男,1969年06月0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六棵桦村下南沟**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XX****XX。被告郭春荣,女,1971年0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六棵桦村下南沟**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5XX****XX被告孟凡龙,男,1973年12月0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土门村小西沟**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XX****XX被告曲秀荣,女,197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土门村小西沟**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XX****XX被告陈立民,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村*号村大营子**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2XX****XX被告刘庆梅,女,197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城子街***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2XX****XX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春生、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卢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春生在我行借款60000.00元,用于养牛,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春生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结止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方尚欠贷款本金本金60000.00元,利息23547.40元,合计83547.4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贵法院判令被告张春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张春生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张春生、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承认或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春生在我行借款600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月利率为11.5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由被告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春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结止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方尚欠贷款本金60000.00元元,利息23547.40元,本息合计8354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春生、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春生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全部清偿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元,借款利息23547.40元,本息合计83547.40元。并由被告张春义、郭秀荣、陈立民、刘清梅、孟凡龙、曲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889.00元,减半收取94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