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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国梅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梅,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秦国梅。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原告秦国梅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李静向原告秦国梅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向原告秦国梅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国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