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黎贵淑与周昭亮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黎某某,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倪跃昆,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倪跃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1、他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他抚养,原告在与前夫的孩子的抚养中,就没有支付抚养费,其也没有能力抚养第二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生女晚上随原告黎某某生活,白天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黎某某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周某甲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伤。另查明,被告周某甲系智力残疾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接案回执、彩超检查报告单、病历、CT检查报告、照片、证人黄光能、卢光海的证言、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某甲系智力残疾人,且在夫妻生活中,常有暴力行为,婚生子不宜随其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因被告有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元),依法可按照其收入的20%-30%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周某乙抚养费500元(给付时间自2015年8月起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