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林筱芬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0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林筱芬,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76号原告: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世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梅、王雨,系原告职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任登彩。被告:林筱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任登彩,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林武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筱琴,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林筱芬、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淑梅、王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案外人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夏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以下简称一本店)签订《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约定一本店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地铁口JY6(东濠涌老街商业街)第C2室自营店铺的使用权与和夏公司合作联销经营“85度C”休闲餐饮(联营店继续使用一本店的营业执照),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约后和夏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6万元、联营房屋使用费给被告林筱芬、任登彩。2014年2月,一本店、和夏公司与原告一致同意,原告代替和夏公司履行上述经营合同,和夏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6万元转为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与一本店于2014年3月续签经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因城市建设,原被告联营店被拆迁,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搬迁。扣减2014年9月房屋使用费96000元后,一本店返还保证金264000元。但一本店并无退还。被告林筱芬、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是一本店股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一本店给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6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本店支付违约金27万元;3.被告林筱芬、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对一本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一本店(甲方)与和夏公司(乙方)缔结《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双方商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地铁口JY6(东濠涌老街商业城)第C2室(一本回转寿司店)的铺位,整店经营面积205平方米与乙方合作联销经营“85度C休闲餐饮”(24小时营业);甲方铺位所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容必须包括乙方经营所需的营业内容,若不包含乙方经营内容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变更完毕;甲方将联营店铺及其设施与乙方联销经营“85度C休闲餐饮”(24小时营业),经营范围为咖啡、蛋糕、面包、甜品、糖果、饮品、烘焙;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除非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停止营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合同之权利义务与第三者,或与第三者合作经营该店铺等有损甲方于本合同项下权益之行为;合同期满除非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甲方需保证给予乙方续签合同,并须提前两个月与乙方确定续签合同条款;甲方及与其有关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乙方正常销售营业,如因此影响乙方正常销售或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该损失由甲方承担;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联营店铺使用费为9万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联营店铺使用费为9.3万元,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联营店铺使用费为9.6万元;甲方向乙方交接该联营店铺之日起,乙方有45天装修期,在装修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联营店铺使用费,该联营店铺使用费从乙方接收该联营店铺第45天装修期后开始计算;合同期内,联营店铺的电费、水费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或者物业管理方支付;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条件提供联营店铺的前提下,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6万元;甲方须保证甲乙双方合作期为57个月,若甲方无法满足该合作期限,即在57个月内因拆迁、征收、证照、债务抵押等或因甲方原因致乙方无法进行继续正常经营的,甲方须向乙方按差月月数每月赔偿1万元,等。同年4月,原告与一本店缔结《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内容与和夏公司缔结的《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基本一致。此后,原告与一本店再次缔结《联销经营合同》,除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联营店铺使用费为10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联营店铺使用费为10.5万元外,其他条款与上述《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4月13日及同年7月6日,和夏公司以“广州农讲所店保证金”、“广州农讲所店房屋押金余款”名义付款共36万元给被告林筱芬。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和夏公司以“广州农讲所店租金”等名义转款90.3万元给被告林筱芬、任登彩(其中林筱芬收款54万元、任登彩收款36.3万元)。2014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以“广州农讲所店房屋联营费”名义转款48万元给被告任登彩。2014年11月10日,和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2月,一本店、原告与和夏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原告与一本店签订《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内容与和夏公司和一本店所签合同一致),和夏公司退出联销经营,和夏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36万元转为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仍按照一本店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将自2014年4月起的联营使用费转账支付到任登彩的个人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确认——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向一本店支付了租金;原告承认——上述三份《联销经营合同》系明某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更向一本店租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从事经营活动。另查明,一本店的商事主体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股东原为林筱芬、程某、任某;后变更股东为林筱芬、林筱琴、林武标;现一本店股东为被告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本院认为,1.五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在相同期间、对相同店铺,一本店分别与和夏公司、原告缔结内容基本一致的两份《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和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推定原告系2012年4月6日缔结的《广州农讲所店联销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人。3.上述三份《联销经营合同》关于“甲方及与其有关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乙方正常销售营业”、“联营店铺的电费、水费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或者物业管理方支付”及“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6万元”等的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相关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原告对上述三份《联销经营合同》系明某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自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推定原告与一本店之间系明某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与一本店之间约定的租金金额较大,一本店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经营所得。但是未有证据证明一本店已依法纳税。而,依法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纳税义务人应尽的义务。税收更是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必要的目的与手段。原告承认向一本店租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原告与一本店之间的证照租借行为,违反了工商、税务、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规定。但是,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对于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作出涉及经济秩序、国家税收、人民生命××等社会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规定,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从维护党和人民政府的威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的高度和广度,来判断行政管理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属于任意性规范。就本案而言,原告从事的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可是,原告却以向一本店租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的方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是牵动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要事。凡此种种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从严把握。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推定原告与一本店缔结的上述三份《联销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5.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注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现原告同意扣减2014年9月房屋使用费96000元后,只主张一本店返还保证金264000元及利息,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给予尊重。故本院接纳原告主张一本店返还保证金2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6.根据一本店给予原告45天装修免租金的承诺、原告对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向一本店支付租金、以及其经营至2014年9月30日搬离的自认,可推算出原告承租房屋月份数。现原告主张其承租月份数为30个月,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给予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根据原告自认以及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搬离承租房屋;现租赁房屋已被拆除。导致无法评估上述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物残值。据此,可参照上述《联销经营合同》关于“若甲方无法满足该合作期限,即在57个月内因拆迁、征收、证照、债务抵押等或因甲方原因致乙方无法进行继续正常经营的,甲方须向乙方按差月月数每月赔偿1万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接纳原告主张一本店赔偿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57个月-30个月)×1万元]。7.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一本店均以被告林筱芬、任登彩名义收取原告房屋租金的行为,证明一本店与其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事实。并且,一本店住所地就是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租赁房屋已被拆除,现未有证据证明一本店已另觅新址继续经营,或者一本店股东已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导致原告未能收回到期债务。故被告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对上述一本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筱芬应在其收款金额90万元(保证金36万元+租金54万元)范围内对一本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给付保证金264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给付赔偿金27万元给原告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任登彩、林武标、林筱琴对上述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林筱芬对上述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债务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八十五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14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一本回转寿司店负担,由被告林筱芬、任登彩、林武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冯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