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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湛银霞与王书彦、刘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银霞,王书彦,刘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湛银霞,女,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书彦,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被告刘凤娥,女,成年,汉族,系被告王书彦妻子。原告湛银霞与被告王书彦、刘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王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前,被告王书彦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多次追要拖欠不给,给原告出具保证,欠原告7万元,在房款打上还清,半月期限,被告却不讲诚信,房款打上,仍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此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据有: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书彦出具的保证一份。被告王书彦辩称:王书彦是否欠原告钱,王书彦不清楚,如果王书彦欠原告钱,原告把条拿出来王书彦就还钱,如果没有借条,王书彦就不还钱。被告王书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凤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彦与被告刘凤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书彦向原告湛银霞借款,被告王书彦称该借款用于修理二被告家庭共有的车辆。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书彦欠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向被告王书彦催要,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书彦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保证所欠湛银霞钱款计70000元整,在房款打上以后还清,计柒万圆整,半月为限,保证人王书彦。后被告王书彦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书彦认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未���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书彦所借,被告王书彦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书彦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彦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彦、刘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湛银霞借款七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王书彦、刘凤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审 判 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