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克为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克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被害人姜某1女儿。诉讼代理人方太荣,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刘克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捕前暂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指定辩护人李松,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营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光、盖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克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克为在被害人姜某1租住的营口市站前区5号楼楼下,因债务问题与姜某1发生争执,刘克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扎刺姜某1头部、腹部、腰背部等处数刀,后离开现场;姜某1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日18时30分许,刘克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1符合锐器刺切腹部致左肾动、静脉离断,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为因琐事持械行凶,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要求被告人刘克为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52.516万元。被告人刘克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久拖不还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姜某1(男,殁年52岁)自2013年始多次向被告人刘克为借款,并承诺工程竣工后给刘克为分红;后来刘克为向姜某1多次追讨借款,姜某1一直拖着不还。2015年1月7日17时许,刘克为来到姜某1租住的营口市站前区5号楼楼下,再次向姜某1索要借款并发生争执;刘克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砍扎姜某1头部、腹部、腰背部等处数刀,致姜某1倒地后离开现场;姜某1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当日18时30分,刘克为在朋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姜某1符合锐器刺切腹部致左肾动、静脉离断,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克为的远房亲属孙某某代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姜某对被告人刘克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调派出动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克为案发后自动投案以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2.某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单、院前急救病历、死亡证明记载:2015年1月7日17时02分至20分,救援中心出诊对受刀伤的无名氏组织抢救;姜某1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13张、现场指认照片3张和光盘1张)记载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营口市站前区5号楼西北角、自盖房前路面。地面有2.25米×2.10米的大面积血痕,其中自盖房西北角附近有7.7厘米×4.2厘米的脑头皮1块,有沾染血迹的食品袋1个;自盖房东侧依次有带血迹的玻璃碎片2块、带血迹的扁状木块1个。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上述痕迹、物证,并组织被告人刘克为对现场进行指认。经当庭出示现场照片,被告人亦确认系其杀害姜某1的现场。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记载证明: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克为(投案时)所穿的、带有滴落血迹的黑色皮鞋1双扣押,并随案移送。经当庭出示物证,被告人刘克为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黑色皮鞋。5.DNA鉴定书记载证明:送检的“木块上血迹”、“皮鞋上血迹”、“玻璃上血迹”上生物物证与“被害人姜某1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197×1027。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21张)记载证明:死者所穿黑色棉服、羊毛衫均有大量血染,棉服左衣襟及右腕袖口可见破裂口,羊毛衫后背部、左衣襟及右腕袖口可见破裂口。右颞顶部有一近似椭圆形5.1厘米×8.1厘米头皮软组织缺损,头皮下脂肪组织外露,创深达帽状腱膜;左颞部有一弧形长4.1厘米创口,创深达帽状腱膜;左季肋区有一斜行长5.2厘米创口,创角右下钝左上锐,钝端厚0.2厘米,创深达腹腔,腹腔内容物外露;左腰背部后正中线偏左侧1厘米处平第2、3腰椎有一横行长6厘米创口,创深达腹腔;右前臂下段桡侧有一长3.6厘米创口,创深达桡骨骨质,局部形成皮瓣;右前臂近腕部尺侧有一长9.0厘米创口,创深达尺骨骨质,尺骨远端横断骨折,腕部多条肌腱断裂,断端整齐;以上损伤均创缘整齐,创面光滑。经解剖,腹腔内有约2000毫升积血及凝血块,左侧降结肠有一长2.7厘米破裂口,左肾动、静脉离断。根据尸体典型形态特征,分析认为死者所受损伤属锐器伤,致伤工具应为具有一定长度、一定刃宽、易挥动的单面刃刺器;结肠破裂,左肾动、静脉离断,左肾实质两处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构成本例死因。鉴定意见,死者姜某1符合锐器刺切腹部致左肾动、静脉离断,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当庭出示尸体照片,被告人确认系其杀害的被害人姜某1。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耿某某、姜某1的女儿姜某对被害人姜某1的身份予以确认。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知道姓姜的欠刘克为3万多块钱,刘克为给我说过姓姜的多次让刘克为汇款做买卖,等挣钱后回来给刘克为盖房子;后来刘克为多次向姓姜的要钱,姓姜的就是不给。2015年1月7日9点多钟,刘克为来我家食杂店打麻将;下午1点多钟在我家吃饭,能喝三四两酒;下午四点多钟,我听见刘克为给姜姓男子打电话,问姓姜的在哪、让他等着;挂完电话出去了。我怕他做傻事就追了出去,在四高东侧胡同问刘克为干嘛去了,他说用刀把姓姜的扎了;后来我听说在两个楼中间过道上躺着一个人,并看见地上有血。我回家后,看见刘克为在我家屋里哭,他告诉我要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就陪他到公安机关自首了。9.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3点多钟,我去张某某家食杂店,看见张某某和刘克为喝酒;四点多钟,刘克为打电话说让电话那边的人等着,他一会就过去。见刘克为出去,我怕他打架就跟出去,劝他要钱就得想要钱的办法;途中我去小便时,刘克为自己继续往前走;等我方便完找到刘克为时,看见他跟一个人打在一起,刘克为手里有刀;那个人倒地上时,我上前拽住刘克为拿刀的右手,劝他别用刀扎人,拉着刘克为往外走;走出10多米时,我打电话报了警。我看见刘克为扎对方4下,没看清扎没扎到;那个人倒地时,刘克为拿刀扎那个人肚子上,我看见刀刃大概10公分。我走到四高东侧胡同里时看见张某某,我俩回到现场看见那人还在动,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警察来后,我和张某某返回,见刘克为在张某某的食杂店哭,张某某陪着刘克为去公安局投案。10.被告人刘克为供述与辩解:我与姜某1是2013年在张某某小卖店打麻将认识的。2013年5月份左右,姜某1找到我,说他干工程缺钱想向我借钱,工程干完给我分点红;当时我就给姜某1拿了15000元,后来在姜某1家陆续给他拿现金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还给姜某1汇款4次,给跟他搭伙过日子的媳妇汇款2次,总共31000元。姜某1一直拖着不还我钱。2015年1月7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张某某家小卖店喝酒;下午四五点钟,我从小卖店出来之前,我跟张某某说我要去找姜某1问钱的事,当时一个姓耿的也在旁边。我给姜某1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还钱,姜某1还说让我等着;然后我说要去找姜某1,让他出来,姜某1说行,我就往姜某1家走。我给姜某1打电话目的是最后确认一下姜某1能不能还我钱,不还就直接用刀扎他出出气。我当时往姜某1小区走,到院里看见姜某1在楼下等我。见面后,我说最近没打工、手里没有钱,能不能先还七八千元把年过去就行;他说,没有钱,愿意上哪告上哪告去,反正我没给你打借条。听完这话,加上喝点酒,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扎了姜某1几刀;我刚开始扎,姓耿的男子从后面拦着我;我往姜某1肚子上扎了一刀,在他头部附近我记得削掉了一些东西,在他后腰还扎了一刀。我扎姜某1第一刀,他就躺下了;我见姜某1背对着我躺地上不动了,以为姜某1已经死了,我就跑了。我在四高旁边胡同碰见张某某来找我。在张某某小卖店里,我说要自首,张某某就陪着我到派出所了。刀是我一个月前在大润发超市花60元买的切菜刀,长40cm左右,宽4cm左右;跑的时候,我记不清刀掉哪了。我带刀的目的就是吓唬他要钱,不还钱就用刀扎他出气。11.刘克为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6张记载:(1)2014年2月11日,刘克威(为)给姜某1汇款1000元,手续费10元。(2)2013年7月15日,时某某领名的建行卡存入1000元。(3)2013年11月8日,户名为时某某的营口银行卡存入1000元。12.户籍证明、公安证明,记载被告人刘克为和被害人姜某1身份以及刘克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3.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证、街道办事处证明记载:被害人姜某1父母双亡,与妻子王某离婚多年,除姜某外再无其他子女。14.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克为远房亲属孙某某代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姜某对被告人刘克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为因追索借款未果而持刀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久拖不还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张某某、耿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杀人的罪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克为因债务纠纷持刀行凶,造成债务人死亡的后果,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克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克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举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唐晓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