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国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涛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本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华加气混凝土厂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国涛脱离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肋骨、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国涛家属代王国涛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王国涛除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1万元交强险赔偿金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国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国涛的民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国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涛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交代罪行,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王国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涛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