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波、张改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学明,原告公司信贷员。被告王波。被告张改霞,系被告王波妻子。被告王志斌。原告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泽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波、张改霞、王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泽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张改霞、王志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泽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波、张改霞向我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18.66‰。被告王志斌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王波、张改霞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申请书1份。3、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借据及还款情况记录各1份。4、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5、被告王志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保证书1份。被告王波、张改霞、王志斌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波、张改霞夫妻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志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29日以前的利息,余款未予归还,原告诉讼本院。审理中,被告又归还了本金10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张改霞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志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改霞作为妻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张改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张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志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