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龙某某,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2009年6月20日按龙村风俗办酒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3年6月8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婚后至2014年期间关系是好的,后因家庭经济不好,导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无事生非,常用服毒威胁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特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共同财产骑瑞小车一辆由我所有,共同债务25000元由我偿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曾要求我与其离假婚,我不同意,被告及家人都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故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0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3年6月8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婚后至2014年期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好,为此,原告徐某某认为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18岁止。共同财产奇瑞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是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应关心小孩的健康成长,共同抚养好两个子女。现原告徐某某以被告龙某某无事生非,常用服毒威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徐某某主张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