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审行终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勇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审行终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系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风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徐景元,系该局职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园区亮金路1号。法定代表人齐树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系公司人事经理。申请再审人李勇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大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沙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大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李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5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风云、被申请人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徐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勇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系远东工具公司员工。2011年8月7日6点30分左右,其在车间到自己的机床前启动工作,这时同事贾胜军过来要拿李勇机床所属工具直板。在李勇去取其他工具的时候,贾胜军擅自将李勇的机床工具直板卸下,导致李勇无法工作,李勇就往回抢,在抢的过程中,同事王某、李晶、刘某三个人过来制止,贾胜军就往车间门口外跑,李勇就追贾胜军要直板,追到门口李勇看到贾胜军跑远追赶不上了,车间门口有个破凳子,气得李勇把破凳子拿起来要往地上摔出出气,在其拿凳子的时候往上一举地上一滑就卡那了,因为当天下着小雨,地上有砂轮碎末,有油有水,致使李勇摔伤。2012年6月4日,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受伤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辩称,2011年8月7日6点30分左右,李勇和贾胜军因工具直板发生争执,工友李晶见状过来与贾争论过程中打了贾,贾见势不好往外跑,李勇拿椅子欲追打,在追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有职权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局认为:原告李勇因为工具问题与贾胜军发生争执,贾在争执过程中被他人打,贾见势不好往外跑,李勇拿椅子欲追赶打,在追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此情形属于打架行为,已超出工作范围,同时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和意外伤害。因此,李勇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一审重审查明,原告李勇系第三人远东工具公司职工。2011年8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李勇在公司上班后,在车间工作时,工友贾胜军来到李勇的车床前,说李勇车床上的直板(工具)是他的,便卸下要拿走。李勇否认并与贾胜军争夺直板,与李勇一个车间的工人李晶(李勇的胞弟)见状一起上前与贾胜军争执,贾胜军见状便跑出车间,李勇随即追出,因公司门口路滑不慎滑倒,造成左腿髌骨骨折。事后,李勇所在单位远东工具公司未对李勇的伤害申报工伤。2011年10月12日,原告李勇的妻子韩风云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认为,李勇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定第2012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审重审认为,被告人社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能否被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原告李勇因工作直板与贾胜军发生争执后,在追撵贾胜军过程中因公司门口路滑摔倒受伤,能否认定原告追撵的行为是打架行为还是追直板工作行为。本案通过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中“关于李勇的受伤说明”、车间领导邓丽伟的“事情经过”说明,可以看出该证据没有记载原告在追撵过程中,贾胜军手中是否拿有直板,被告也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刘某、邓丽伟原告是否欲追打贾胜军;被告在给贾胜军做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记载双方来回夺直板,直板是否夺下来,原告追撵时贾胜军手中是否有直板;被告在给王某做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直板已夺下来放在李勇床上,但该份笔录并没有证明原告李勇欲追打贾胜军;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时王某作为见证人证实“贾胜军把李勇的机床直板卸下来,二人在撕抢过程中贾胜军往门口跑,李勇追,因车间门口地滑摔伤”,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李勇欲追打贾胜军,没有证明原告追贾胜军的过程中直板在何处。现原告称因追撵直板受伤,否认追打。被告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认真核实当事人原告李勇、在场人李晶、刘某,原告李勇追撵受伤是因为工作追撵直板的工作行为还是追打他人与工作无关。故被告人社局作出原告李勇因打架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重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李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表述,贾胜军擅自把李勇的机床工具直板卸下,导致李勇无法工作,李勇往回抢,在抢的过程中,同事王某、李晶、刘某三人也过来制止,贾胜军就往车间门口外跑,李勇追贾胜军要直板,追到门口看贾胜军跑远也追不上了,车间门口有一个破板凳,气得把凳子拿起来要往地上摔以此来出出气,在拿凳子的时候往上一举,地上一滑就卡那儿了,因为当时天下着小雨,地上有砂轮碎末,有油有水,所以致使李勇摔伤。证人王某证实,李勇与贾胜军为一个直板问题争起来,过程中直板从床子上卸下来,俩人并夺起来。我过去把直板夺过来,放到李勇床子上,待我回身功夫,贾、李俩人看不到,我到车间门口看到李勇在地下坐着,贾在前面,和李勇有段距离。证人刘某在《关于李勇的受伤说明》中证实,贾胜军见他们俩人打他一人便往车间门外跑,李勇见贾胜军跑,他便拿起车间门口的椅子在后面欲追打贾胜军,因公司门口路面滑,李勇摔倒了,摔倒时把椅子扔向贾胜军,但是没打到贾胜军。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李勇所受伤害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从卷宗证据包括李勇的自述看,李勇与贾胜军为机器上的直板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工友把直板夺下,放到李勇的机床上,此时李勇又主动跑出去继续追撵,追不上摔椅子出气因地滑摔倒受伤。李勇主动追撵及出气摔椅子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亦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在主动追撵及摔椅子过程中的摔伤非因工作原因,故李勇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审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远东工具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2013)沙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勇负担。李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仅以王某的单方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案王某的证言,不足采信,不应作为定案根据。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追撵贾胜军、出气摔椅子滑倒,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履行工作行为应看行为与工作是否有密切联系。申请人完全是为了完成生产任务、维护使用设备而与贾胜军发生争执,该过程显然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人社局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远东工具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勇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李勇与贾胜军是因工作工具直板而产生了争执,李勇摔倒受伤虽然是在贾胜军往车间外跑,其继续追撵贾胜军、摔凳子的过程中因地滑所致,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李勇的摔伤与双方因工作原因产生争执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人社局认为李勇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刘培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浦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