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新军,李义俊,晏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任佳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汉族,1993年7日20日出生,住柘城县李原乡阎口村委会刘百仓*组***号,身份证号码4114241973********。委托代理人丁素丽,1989年3日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俊,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淮阳县四通镇王庄,身份证号码412727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君明,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沈丘县刘庄店镇晏老家行政村晏老家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5********。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军、李义俊、晏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翠丽 来自: